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霖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