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竟不知戒除,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致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由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之0號││居嘉義縣○○山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在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同意書、同││意驗尿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03日││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