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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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QUANG(中文名:黎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QU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89號被告LEVANQUANG(中文名:黎文光;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7月
18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QUANG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族南街與中正二街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林碧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LEVANQUANG因此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詎LEVANQUANG於肇事後,逕自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LEVANQUANG肇事,並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說明,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即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QU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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