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07年4月12日」應更正為「107年4月1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高OO,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因其供述而借訊高OO,高OO亦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而高OO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9、10頁)、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調查士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參,足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均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刑之執行,卻未能積極戒毒,於服役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亦無視於國家及國軍禁絕毒品之法令及宣導,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所為危害國軍風紀,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於驗尿前曾施用毒品犯行,並於警詢之初即積極指認其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為義務役二兵,目前在監執行(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服役於駐地在嘉義縣大林鎮之陸軍第257旅步兵第5營第3連之義務役士兵(業於民國107年4月12日退伍),其先前曾有2次違反森林法、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2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1日釋放,並經同法院於102年7月29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其又因(一)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至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20時許,收假回部隊時,為醫務室人員對其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供承:伊曾於106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然查: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18日2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辯稱係於採尿6天前之106年12月12日施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奐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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