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18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鈺順於同年月1日17時45分許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07年5月1日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鈺順否認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警方本案驗尿前,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9月7日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方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723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5月1日18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9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於99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而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