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上訴人中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誠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訴人 何惠山
林振維 陳美芳 潘文蘭 梁文明 郭敦貴 鄭宗霖 李秋慧 李順良 卓慧姍 吳雪慧 郭麗君 陳正鑫 楊雯娟 楊張魯 楊耀宗 楊雯鈴 楊耀進 梁靜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寶燕
譚元興 潘詩裕 邱亮基 劉憲文 鄭豊仕 常業勤 廖沛霖 許翊揚 (原名 許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上訴人何惠山以次十九人及被上訴人九人等各向上訴人中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公司)訂購預售房地,約定自開工日起算三百六十五個工作天以前完工,且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中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有無逾期完工;締約時中洲公司有無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即台糖一街二七巷之「六米既成巷道」之半數列為系爭預售屋(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分擔之法定空地;中洲公司承造系爭預售屋,其乾濕分離門、氣密鋁門窗、排水系統、一樓地磚及石英磚等項工程有無瑕疵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中洲公司承造系爭預售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列瑕疵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故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始足當之。中洲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既有乾濕分離門、氣密鋁門窗、排水系統、一樓地磚及石英磚等項工程欠缺通常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審依承購戶價金減少請求權之主張所為論斷,雖未論及損益相抵原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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