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葉映汝
葉家銘 游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映汝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葉家銘、游慧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80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2年3月8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83%+1%)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葉映汝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51,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葉家銘、游慧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葉映汝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葉家銘、游慧娟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