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豪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1時
5分許,駕駛6828-L7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街道由東南往西北朝百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一街172巷口左轉該巷時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致與適同沿上開道路對向行駛,由被害人 陳奕廷 騎乘之505-JBH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陳奕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廷告訴被告林智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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