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 林君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林君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 孫美芬 之委託書之時間,分別認定係「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後歧異;對上訴人使用 張勇仁 交付之印章後,究係交還 張明同 ,或由張勇仁取回,事實與理由並不一致;而張勇仁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係向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原判決載稱係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以圓形印章為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又究竟張勇仁有無交付其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與所引張勇仁之陳述不相一致;此外,本件係張明同主動撤回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並非遭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判決認定係遭駁回,亦與卷證不符。原判決就以上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勇仁同意上訴人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係附有「合作金庫拒絕貸款」之停止條件。若張勇仁未依約定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或縱有申請貸款,而合作金庫已確定不同意申貸,則張勇仁同意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即得依其與張勇仁之約定逕行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張明同、孫美芬以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如係張勇仁指使,則證明張勇仁已無意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而故意阻止其與上訴人所約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停止條件之成就。就張勇仁有無申請貸款?及是否指使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事實不明,原判決未及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陳,九十六年十月間張勇仁交付相關印章與權狀予上訴人時,雙方不僅未就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存續期間、確切標的、設定日期為較明確之約定,反而是明確要求上訴人不得擅自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自難認上訴人可不再徵求張明同、張勇仁、孫美芬同意,即自行持相關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張勇仁雖交付權狀及印章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事先蓋印於相關抵押權申請書等文件上,然當時雙方既已言明暫勿持以設定抵押權,嗣上訴人亦因孫美芬、張明同申報權狀遺失而知悉渠等無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張勇仁更曾明確要求被告暫緩設定,上訴人竟仍填具相關文書後,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已逾越約定及授權範圍,自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旨。就其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已詳予論斷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孫美芬及張明同分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究否出於張勇仁之指使,及張勇仁究有無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等節,並不影響於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事實之認定,自非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執此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文字敘述或枝節事項之微疵而為指摘,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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