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南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令,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5月24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聲請人,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經濟日報刊登啟事在卷可按,合先敘明。本件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0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刊登啟事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0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及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相對人南訊科技有限公司及乙○○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如上述,而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南訊科技有限公司及乙○○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