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盈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後更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