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鑽石大舞台」及「金元寶」電子遊戲機台各壹台(含IC板共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豪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鑽石大舞台」及「金元寶」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含IC板共2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振豪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於民國103年1月6日屆滿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及「金元寶」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含IC板共1片)及賭資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前開扣案物均得沒收,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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