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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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延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磅秤(內含有無法與磅秤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台,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延忠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物,無法分離,已結合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389號判決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9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上確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該電子磅秤完全析離,嗣本院前揭判決認定該電子磅秤與受刑人上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