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趙彥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656-KK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5月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變更原廠牌照懸掛位置,將牌面往上傾斜,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並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因該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誤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後,於103年5月28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5月16日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5月1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該車將牌照翹起後,於正常視力及距離確實無法辨識,故依法舉發並無疑義」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6月1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屬系爭機車車牌固定於原設位置及明顯之位置明確,
或許輕微傾斜,但不管是遠看、近看、或利用科學儀器均可完全辨識車牌號碼,員警取締照片係員警將照片拉橫圖片失真,造成車牌較傾斜,但車牌仍可清楚目視。
㈡原告系爭機車車牌並未加裝可控變動之旋轉架(俗稱:翹牌
器),車牌亦是固定式。……原告向車行購買系爭機車時,車牌已用固定架固定。
㈢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範車牌翹高的高度,而是以正常視力
下或以科學儀器仍無法辨識車牌才屬違規,原告被警攔檢當時,警察說原告安裝翹牌器,但當時原告的車牌是固定完全不能動的,只是有一點高,但還是可以明確辨識車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辯稱:「車牌固定於原設位置及明顯之位置明確,或許
輕微傾斜,但不管是遠看、近看、或利用科學儀器均可完全辨識車牌號碼」,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機車號牌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系爭機車拆除原廠規格之擋泥板後加裝鎖點用以懸掛號牌(號牌下方再黏貼擋泥板),該牌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有相同見解。原告雖提出與其他車輛併排之照片佐證號牌可清楚辨識,惟查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舉發照片: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坦承車牌有些許往上傾斜),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
㈡原告另稱:「並未加裝可控變動之旋轉架(俗稱:翹牌器)
,車牌亦是固定式」,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可稽。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相同見解。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序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4月20日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山葉YW125XA),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已拆除原廠規格之擋泥板及牌架,而有「變更原廠牌照懸掛位置,將牌面往上傾斜,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
㈢至原告所辯「向車行購買車號000-000機車時,車牌已用固
定架固定車牌」,惟經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時間11:32:54原告表示:「我那個是買機車行的」;11:34:23表示:「我本來要換這個,但是我朋友被抓,他叫我換這個,因為這個是機車行的,真的我去問過了」;11:34:36「我朋友是兩個的,他是鎖在旁邊,他說那個會被抓,他叫我買這個」,原告確有變更原廠牌照懸掛位置,原告所辨,應為卸責之詞。是原告既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機車以舉發時拍攝照片觀之,其號牌懸掛方式,因陽光折射等關係,上開號牌上之數字或英文字母亦存有模糊而難以辨識之情事,則車輛於行進當中,勢必因移動速度、光線折射、汽車上下震動幅度、排氣狀態等因素,而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況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號牌一面,雖未以他物遮掩,然其將號牌向上揚起,此與一般機車號牌之安裝方式顯然迥異,再由系爭機車之側面與照片所攝停放於系爭機車旁之其他機車比較,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確係向上傾斜,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原告將號牌以向較正常位置向上傾斜方式懸掛於鐵架上,於該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即可能增加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度,原告車牌違規放置之情形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吊銷汽車牌照,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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