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龍銘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呂勝龍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 李秀美
           0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呂張紹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呂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年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392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卷
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等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存續。再者,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
任清算人,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公司之代表人,在
訴訟程序列為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龍銘貨運有限公司原登
記為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復
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決議選定清算人,本件即應由公司
股東甲○○、戊○○、己○○、丁○○、辛○○、庚○○、
丙○○、乙○○等人為清算人及被告公司代表人,在訴訟上
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各有單獨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銘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以其
車輛至原告公司保養、修護更換零件等,共支出費用(含稅
)新臺幣(下同)183,826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支
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丁○○、辛○○、
庚○○到庭,僅以渠係股東身份,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等
個人事由等語,對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之原因事實均未提出
書狀或以言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乙節,亦未據以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渠個人事由抗辯如前
,惟本件當事人為被告公司法人,渠等僅係以股東身份列為
公司清算人及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渠上開個人抗辯事由
並未否認被告公司有積欠系爭修理費用等情,自不足作為被
告得拒絕給付費用之理由,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2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中最先收受送達者為斷)之翌
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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