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金卡使用,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未按期還款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被告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款項未能清償,乃於95年4
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96期清償,利
率為3%,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75元,如對
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8月22日即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193,395元,原
告得依原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現金卡契約
、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93,395元,及
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