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現金
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92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
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
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
被告自95年3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原告131,394元,原告得依原現金卡契約之約定
向被告求償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現金卡契約
、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31,394元,及
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