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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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9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9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以原告(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
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異議狀,然僅陳稱:該項
債務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