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衣定芳
醬品名店」更正為「衣定芳精品名店」,及於同欄第十二行
「方式,」之後補載「於96年3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使變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目的,即在於向發卡銀行詐取
信用卡,藉以取得一定之財物,本質上僅有一行為,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偽造文書等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警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永
豐公司表示不予追究,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戒慎,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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