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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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判決太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被告量刑應屬妥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量刑過輕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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