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室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室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被告黃室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室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15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室窗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自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6Q444之被告尿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1份│性反應。│├──┼──────────┼─────────────┤│3│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採證同意書1份│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表各1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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