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名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53,59│├───────┼─────┤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112,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584元││├───────┼─────┼────────────┤│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2,881││││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06,471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576││元。(〈註1〉〈註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註1〉:││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59元。││(計算式:153,590元×1/10=15,359元)││││⑵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38,231元。││(計算式:153,590元×9/10=138,231元)││││⑶相對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451,227元,廢棄部分金││額為66,006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655元。││(計算式:││①第一審:││66,006元││138,231元×───────=2,644元、││3,451,227元││││②第二審:││66,006元││52,881元×───────=1,011元、││3,451,227元││││③2,644元+1,011元=3,655元)││││⑷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01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7,457元。││(計算式:││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359元+3,655元=19,014元)││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6,471元-19,014元=187,457元)││││〈註2〉:││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7,457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52,881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576元。││(計算式:187,457元-52,881元=134,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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