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義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郭義城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台南市關廟區旺萊路636巷內產業道路旁查獲,並發現多支不詳人所有之疑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經警懷疑郭義城施用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再經郭義城供承 劉芳清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劉芳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公訴),而悉上情。」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劉芳清,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劉芳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劉芳清,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被告郭義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城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於91年5月2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中午,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下午,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義城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6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636巷內產業道路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城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