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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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彥宇並無出售重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10日至1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 蘇添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陳伯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營郵局帳戶)存摺後,於105年7月12日11時16分、24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某鋼鐵工廠內,向不知情之蘇添財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劉羿宏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劉羿宏佯稱其為機車賣家,欲出售Honda型號CB1300號重型機車,希望買家能預付訂金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大哥」)傳送該重型機車及柳營郵局帳戶封面照片予劉羿宏,致劉羿宏陷於錯誤,承諾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買前揭機車,並於105年7月12日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ATM轉帳1萬6千元至柳營郵局帳戶內。
陳彥宇於劉羿宏轉帳後,即指示蘇添財於105年7月13日偕同陳伯豪至柳營郵局,由陳伯豪臨櫃提款4萬6千元後,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蘇添財,蘇添財旋於同日駕車至上開和平巷工廠(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宇住處),將4萬6千元交予陳彥宇。嗣因陳彥宇未依約交付上開機車且避不見面,劉羿宏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84頁),且據證人陳伯豪、蘇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4-26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偵卷第44-45頁、第50-51頁、第67頁及反面、第74-75頁、第100頁至第100之1頁),復有LINE對話通聯記錄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營字第1052900492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105年12月30日儲字第1050238129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調字第91
7號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14頁、第17頁、第37-40頁、第83-86頁、偵卷第59-63頁、第109-118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伯豪、蘇添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12頁),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詐騙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萬6千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鐵工廠、未婚、無須扶養任何家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4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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