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鄭杏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翁鄭杏菜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鄭杏菜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 陳碧 焉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37號被告柯詠婕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已於106年7月5日解除委任)
吳依蓉 律師被告翁鄭杏菜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鄭杏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雜魚、飼料從事養殖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翁鄭杏菜於民國106年5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應注意車輛在機慢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柯詠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段606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安南區安中路6段606號由南往北行駛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步之 陳碧焉 ,致陳碧焉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陳碧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鄭杏菜偵查中│被告翁鄭杏菜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放在上址之違規停││││車等事實。│├──┼─────────┼───────────────┤│2│被告柯詠婕警詢及偵│被告柯詠婕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陳碧焉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3│告訴人陳碧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翁鄭杏菜、柯詠婕與告訴人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碧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報告表(一)、(二│事實。│││)、現場及受傷照片││││12張││├──┼─────────┼───────────────┤│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告訴人陳碧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斷證明書1紙│示之傷害。│├──┼─────────┼───────────────┤│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告訴人陳碧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鑑定委員會南鑑1061│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407案鑑定意見書及│肇事主因;被告柯詠婕駕駛普通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次因;被告翁鄭杏菜駕駛自小貨車│││8日南市交鑑字第│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同│││0000000000號函各1│為肇事次因。│││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鄭杏菜停車及柯詠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內容,以維交通之安全。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翁鄭杏菜、柯詠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翁鄭杏菜竟於上址違規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被告柯詠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碧焉,被告2人自有過失。又被告翁鄭杏菜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告柯詠婕上開駕駛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經鑑定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惟被告翁鄭杏菜、柯詠婕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仍無從因此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鄭杏菜、柯詠婕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翁鄭杏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柯詠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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