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俊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㈣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及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9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日,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6年
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巷弄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11日7時2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鄰000000
0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俊碩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分別於106年6月10日12時34分及同年9月11日7時2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林俊碩之尿液,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41743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495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見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1-3頁、第23-25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配偶扶養(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