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麗正
原告與債務人 林曾罔 受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