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上訴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上訴人即原告茂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受告知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艾瑪EricHEMAR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5,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7,63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