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32號原告 丁士殷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 艾瑪仕建 案B棟參樓房、地、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第4條業已明訂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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