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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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清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外側第2車道偏左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濟南路交岔口,欲左轉往濟南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應至待轉區再依號誌直行(即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轉區標線位置,即貿然向右行駛至非待轉區之同路段路緣停等待轉。適有告訴人 李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後方,煞閃不及,B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挫傷疑似左外踝骨折、左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