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801號聲請人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2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2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112年度除字第8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毓秀堂貿易有限公司/ 胡瓊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11年9月30日5,955元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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