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請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溙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溙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並經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2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撤回狀與聲請狀之簽章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聲請人補正前,無從認定是否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亦無從據此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始補正撤回狀。然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2年5月3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