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政頡 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據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明其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院爰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北院中民戊消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80號通知書,命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通知所示事項,並敘明消債條例第46條之法律效果,前開通知並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應無疑義。惟查,債務人迄今未依前開通知進行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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