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9年2月20日,票號為Y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關西分行,面額為新台幣72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於99年2月22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因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原告對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說的國有財產土地是國家的
,如果原告同意歸他使用,原告就犯法,如果原告要使用
,被告自己拿去用。原告是向被告購買私有土地,不是向
被告購買國有土地。支票被告不付,亦不測量,流失地是
被告測量後交予原告,當初買賣時,被告提出的地籍圖,
看不出有流失地。被告所說國有財產局土地是邊坡,是在
原告購買的土地靠近河川地的地方,有無佔用要測量才知
道。
(三)被告則辯解如下,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予原告;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買
賣契約中約定,不必測量僅依現場點交,當時被告亦不知
土地有流失91.139坪,但現場土地可使用的範圍包含國有
財產局河川地233.3坪,是原告現場可使用已經有2,100
餘坪,後來原告說流失的土地要我補償他,但我認為依照
買賣契約不用補償,但因為該土地僅部分賣給原告,部分
仍留給親友使用,為了對親友負責起見,要開了一條路,
此路是在被告賣予原告的土地範圍內,後原告同意被告以
公道價格買回來,並同意支付開路費用之半數費用,然辦
理土地分割時,原告竟不同意,堅持要被告補償土地流失
部分之價金,後雙方以92坪來結算,結算後之補償金額92
萬元,被告即簽發二紙支票面額分別20萬元及系爭72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
2.依照契約被告原可不必補償原告,但因被告賣土地有賺錢
,且雙方有約定附帶條件,即前揭土地旁的國有財產局土
地,應歸被告使用,故被告始簽發前述支票予原告;20萬
元之支票票期較近已兌現;後系爭支票將屆期時,因被告
擔心國有財產局將來出售該部分土地時,原告有第一優先
權,被告則無權購買,故被告乃要求原告就國有財產局土
地部分,簽立使用權歸被告之契約並公證,但原告不同意
,且系爭支票票期屆至時,被告碰巧資金不足,被告希望
原告慢一點再存入,但原告還是存入,結果就跳票。
3.國有財產局233坪土地現在由原告在使用中;被告交給原
告權狀時,亦不知道有流失地,是後來重測的時候才發現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
款並遭退票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
述,自當負付款之責。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既未附有任何條件,其事後即不得
以原告不願另行簽立國有土地使用權歸被告契約為由以為
對抗;況兩造所稱之國有土地,既屬國有且雙方均稱並曾
承租,則兩造當無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既無權利即不得私
自約定將之歸何人使用,否則即有竊佔之嫌,是原告稱若
簽立即犯法,顯有理由,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