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聲請書謂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
於00年00月0日上午9時45分許,但被告與被害人 林家儀 雖
於車禍發生時協議私下和解,詎被告事後即避不見面,林家
儀乃於98年12月2日20時30分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又於98年12月15日、16日前往汐止交通分隊接受調
查,並當場經警員 廖勇順 三次以電話聯絡被告,均未能聯絡
到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電話紀錄簿在案可憑。因此被
告並未於事故發生後,有權調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坦承犯
行,與自首要件即有未合,聲請意旨,尚有違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