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甲○○雖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結婚,惟被告卻無法獲淮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因此,兩造既無法同居生活,則本件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未能與其共居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後,觀諸該資料所載「93年3月11日由甲○○委託永明旅行社向本部提出團聚案申請,因被探人甲○○於93年6月11日至本局受理訪談,訪談結果:未通過面談,本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所請未便許可。」等情,顯見兩造確有未能共營婚姻生活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8日境信雲字第09410739620號函附台內警境平珍字第0930080698號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由上情觀之,兩造既未能同居生活,而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則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既係兩造無法相親相愛所引起,則顯可認兩造應負責之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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