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9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並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貸後,被告得於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內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而借款利率則按年率百分之14.6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否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另於⑵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⑴94年3月16日及⑵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及應付款項,計分別尚欠⑴95,436元及⑵44,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卡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95,436元│自94年3月16日起至│年息百│無││││清償日止│分之14││││││.625││├─┼─────┼─────────┼───┼─────────┼──────────────┤│2│44,047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償日止│分之15│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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