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約貳參點零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明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約23.007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3871公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煙草1包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