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杻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杻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可見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法治觀念薄弱。

 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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