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白舒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裕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所經營診所之
護士。伊與○○○因參加醫美器材教學會議,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一同入住○○賽車主題旅店-T11(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旅店)0000號房。詎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有不明男子敲門並佯稱有1張信用卡掉落在房門口,當○○○將房門打開確認之際,隨即有3名男子將房門推開;被上訴人則與1名持攝影器材之男子A(下稱A男)一同進入房內,並至床尾處持續朝伊拍攝;另有1名男子B(下稱B男)則對伊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找記者投稿到爆料公社等語。 嗣伊 與○○○被帶至○○旅店1樓大廳分開就坐,並由A男、被上訴人及B男接續與伊談判,伊在被上訴人等人之脅迫下,簽立由訴外人 呂仲祐 律師撰擬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已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縱非無效,伊在急迫、輕率下所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伊應給付之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①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及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③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備位求為撤銷①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②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③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第二備位求為①減輕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至20萬元,及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僅就上開先位聲明②、第一備位聲明①及②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擴張上訴範圍及於上開先位聲明①及③、第一備位聲明③部分;另撤回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之上訴;且於第二審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3頁、第153頁)】。並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至20萬元。
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步出○○旅店房間時,並無遭簇擁、
推擠,亦無顯露驚恐之神態;上訴人在○○旅店1樓大廳曾與其他參加會議的友人及呂仲祐律師交談,卻均未向其等求助;上訴人對伊提起強制、恐嚇危安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等並無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在長達2小時之協商過程中,並無法益受到侵害之急迫危險,亦未與外界完全隔絕;上訴人有磋商能力,且係在考量自身利益後,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不符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急迫、輕率」要件。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在先,其以金錢給付為代價,換取伊將蒐證錄影檔案刪除,拋棄民、刑事訴訟權,及上訴人得繼續於○○○經營之診所上班,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固定金額,考量伊與○○○同具醫師資格之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可提出3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資力,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並未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徵信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
許,發現○○○與外遇對象即上訴人同宿○○旅店0000號房,進而在○○旅店1樓大廳協商。上訴人向伊坦承其與○○○有婚外情關係,並當場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給付方式為109年12月31日給付15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履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479頁之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夥同
數名男子至○○旅店0000號房外,先以蠻力迫使○○○打開房門,再以言語脅迫伊與○○○,致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脅迫行為,亦係乘伊急迫、輕率而為之,請求撤銷伊所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伊應給付之金額至2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53至15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於100年10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6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
⒉上訴人於109年11月28日,與○○○共同入住「○○賽車主題旅店-
T11」(即○○旅店),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就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事宜,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500萬元、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房屋及上訴人應立即離職,但經磋商折衝退讓後,兩造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賠償金額300萬元之和解契約書(即系爭和解契約)及票面金額各150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及○○○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危安、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75、2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經渠等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⒋上訴人業於109年12月25日以臺北保安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
,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若前項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
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急迫、輕率,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該失衡情形已難期法院公平調整,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⒊縱認前開急迫、輕率之情狀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然系
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金額至20萬元,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
,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恐嚇、脅迫、強制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脅迫、強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夥同數名男子以脅迫手段,違背自身意願所簽立、簽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受脅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數名男子無故侵入伊與○○○共宿之
○○旅店0000號房後,強令伊與○○○至○○旅店1樓談判,其中A男在床尾處持攝影器材持續朝伊拍攝、B男對伊等恫稱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並找記者投稿到爆料公社,而以脅迫之不法行為,使伊於違背自身意願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伊嗣後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109年12月12日之報案三聯單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至21頁)。然查:
⑴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9年11月
29日凌晨,若上訴人真有遭脅迫而違反意願之行為,何以未於逃脫後隨即求援並報警,直至109年12月12日始報警、109年12月25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已有可疑。
⑵再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係與○○○共同為之
,其等係以被上訴人夥同5名男子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強行闖入上訴人與○○○共宿之○○旅店0000號房間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75、24840號案件(下合稱偵查案件)調取○○旅店事發當時之1樓大廳及5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截圖附於該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下稱5975號偵卷),第77至83頁、第92至98頁】,依該截圖內容,並未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夥同數名男子無故侵入該號房間之情事,且兩造與○○○嗣後步出房間與另4名男子行走於上揭房間外走道時,被上訴人係挽著○○○左手行走在前、上訴人單獨行走在後,兩造與○○○間之相處尚稱平和,上訴人與○○○亦無何受制或驚恐神態,尚無有形暴力之行使或有上訴人所指遭恫嚇之對話等情。
⑶又○○旅店櫃臺服務人員○○○於偵查案件之110年3月10日警詢時
證稱:109年11月29日1時18分許,上訴人與○○○及被上訴人等7人自客梯廳出來後,有1個男生過來跟伊說有1個人一直跟著他,他說希望伊跟那個人說不要跟著他,但因為該處為公共場合,故伊沒有幫忙勸導後面跟著該男生的人,後來跟著該男生的人也走過來說沒什麼事情,叫伊不用處理,接著該等一群人就在飯店大廳交談,伊都沒有聽到激烈言詞或動作,也沒有人請伊協助報案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95至96頁);參以○○○於偵查案件中一再陳稱有1名男子不斷跟隨著他等情,足見首先前往櫃臺與○○○交談之男子,即為○○○,倘○○○於斯時確有遭被上訴人及其他男子強行侵入住宿房間並為強制、恐嚇等不法犯行,○○○既已能自行前往櫃臺並將其遭另1名男子不斷跟隨之事告知○○○,衡情應會請○○○代為報警,以維自身安全,何以○○○未一併請○○○代為報警處理?再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之警詢時亦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在飯店大廳有遇到1名參加會議的友人,該名女性友人有詢問伊會議內容如何、休息了沒有,但伊沒有委請其報警處理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92至93頁),上訴人當時如有遭被上訴人等人不法侵害之情事,何以不藉與該名女性友人交談之過程向其求助或委請其代為報警?上訴人與○○○上開行為舉措,均與常人遭遇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不法侵害後之反應迥異。
⑷且上訴人及○○○於偵查案件中均明確表示不對草擬系爭和解契
約之律師呂仲祐提告(見5975號偵卷第104頁),顯見呂仲祐於擬定系爭和解契約及使兩造簽名之過程中,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而參之呂仲祐於偵查案件中之警詢、偵訊中所述:伊快2點時趕到○○旅店,伊到○○旅店1樓大廳時,被上訴人一個人坐在大廳門口,上訴人一個人坐在較靠近內側走道的位置,伊誤以為上訴人是原配,伊用筆電打好和解契約書內容,請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跟伊講,伊才知道上訴人是 小三 ,伊請上訴人確認和解契約內容是否無誤,上訴人說是,伊給兩造簽名時,兩造都同意和解契約內容;伊抵達大廳時, 謝智博 還在跟○○○討論,過了一個小時才出來結果,交談過程互動平和;伊擬和解契約條件時,有跟簽約當事人逐條一一說明,和解金額是雙方談出來的,伊用筆電繕打和解契約草稿後,先讓雙方確認條件,確認無誤後才存到隨身碟請徵信社人員到附近便利商店列印紙本後,再請雙方確認紙本內容沒問題才簽名,上訴人沒有說他被強迫,上訴人與○○○也沒有用眼神向伊求救,當天○○○好像還有其他同事或朋友有下來抽煙,有問○○○要不要抽煙,如果有受到脅迫,○○○可以求助,但伊沒有看到這個情形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57至58頁、第179至180頁)甚明,可知呂仲祐到場時,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上訴人如有受迫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情事,焉有不趁確認和解條件之過程求救之理?⑸從而,上訴人所提之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不服而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然均經駁回而告確定(不爭執事項⒊參照),且上訴人主張之情,亦與偵查案件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與呂仲祐之證述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遭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⒋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不
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
本票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急迫、輕率,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該失衡情形已難期法院公平調整,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在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必須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於深夜就寢前,遭數名陌生人士
闖入房間,並揚言要曝光二人同房之情況,且要求立刻就損害賠償事宜為洽談,事出突然,上訴人不及委請律師協助,且面對多人在場催促之壓力,受迫須於短時間内做出決定,無從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内容為深思熟慮,客觀上並無足夠之判斷能力,應認現場之情勢對上訴人而言實屬急迫、輕率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一同入住○○旅店0000號房,為被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許進入上揭房間發現,已如前述,而由○○旅店1樓大廳及5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造與○○○及徵信社人員約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即已步出上揭房間行走於走道(見5975號偵卷第77至79頁),參照呂仲祐稱其約凌晨2時許抵達○○旅店1樓大廳,其抵達時謝智博還在跟○○○談,過了1個小時才出來結果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180頁),可知自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同宿一室至兩造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期間約2小時左右,於該2小時期間均係在○○旅店1樓大廳之公共空間洽談如何處理事宜,並無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事;且上訴人與○○○於該約2小時期間內,分別有向飯店櫃臺人員○○○、參與教學會議之友人及律師呂仲祐求援之機會,亦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並無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取得聯繫之情事,縱認時值深夜,不便驚擾他人,亦非不得選擇他日再議,並無非於當時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迫切需要」之情形。復參之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500萬元、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上訴人立即離職,嗣經磋商後,兩造達成之和解條件為300萬元、並得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並同意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期間不對上訴人提出一切訴訟,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訊問筆錄、系爭和解契約足憑(見5975號偵卷第103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系爭和解契約第1、2、3條),可知上訴人與○○○於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時,尚能提出自己要求之條件與被上訴人為磋商,且最後被上訴人就其原提出之條件為退讓,而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分期給付金錢,被上訴人則拋棄對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可提起之一切訴訟之和解條件,並非獨厚一方,可知上訴人當時確有協商能力,並無「顯然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情形。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另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認○○○與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間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事件所約定之和解金額,顯已超過前開判決酌定之金額,且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法院酌定之損害賠償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然上訴人與○○○至○○旅店同宿一室,顯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為被上訴人當場發現,經協商後兩造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且和解條件上訴人雖需給付金錢,但被上訴人亦拋棄其得提起之一切訴訟權,足見上訴人顯係以財產給付之代價,換取被上訴人拋棄民、刑事訴訟權,以免除刑事追訴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兩造各取所需與仔細考量後果,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既載明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約定,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無固定金額,因人而異,所考量之因素甚多,兩造既已歷時約2小時之協商,被上訴人終已就其原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退讓、並同意讓上訴人就和解金額為分期給付,當無過苛或難以支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始對○○○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之侵害配偶權事實眾多,請求之賠償金額卻較系爭和解契約所訂立之金額為低,縱使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全部勝訴,其可請求之金額亦較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金額為低,更遑論被上訴人之另案請求已有部分遭駁回,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該案勝訴部分金額低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金額,即認系爭和解契約之金額有顯失公平之處。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所為之暴利行為,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法
律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金額至2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復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高於目前實務上判決侵害配偶權應賠償之金額約數萬元至20萬元,主張應減輕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然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急迫、輕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
⒉從而,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減輕其給付至20萬元,並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兩造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擔保,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其所主張係遭脅迫、或係乘其急迫、輕率之情事所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自屬有效存在,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1項約明上訴人
應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上訴人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從未遵期履行,其分期債務已提前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479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第一備位求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第二備位求為: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至20萬元、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1109年11月29日150萬元TH00000002109年11月29日150萬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