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從事臨時人力派遣之工作,曾為代號AB000-A111254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介紹工作,而結識甲,民國111年5月7日7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0樓,趁甲前往詢問派遣工作無著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按下遙控器將住處鐵捲門拉下,伸手進甲衣服撫摸甲之背、再摸至前胸後,命甲脫掉上衣,經甲拒絕,乙○○起身至甲面前,將甲壓在沙發椅上,詢問甲可否將2人發生性關係之對價自新臺幣(下同)800元調高至1000元?經甲以手阻擋,並堅詞其只是來詢問工作機會等情,乙○○即開門讓甲離去,以此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至其住處1樓詢問派遣工作,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性交易,並將價格自800元提高至1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不是伊叫甲來,是甲先跟伊聯繫,伊告知甲已無工作可派,但甲仍然要來,電話中甲有說有沒想她之類的話,伊就跟甲說性交易800元,甲還叫伊將價錢提高一點,伊就說1000元可不可以,甲覺得價錢太低,伊說不要就算了,即把鐵捲門打開讓甲離開云云(原審院卷第27、51頁)。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7日7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
樓住處,伸手進告訴人甲衣服撫摸甲背部、再摸至前胸後,命甲脫掉上衣,經甲拒絕,被告起身至甲面前將甲壓在沙發椅上等情,業據甲於:
⒈警詢時指訴:被告先電話通知伊前往公司,告知到現場後再
安排工作,伊於111年5月7日約7時30分許獨自前往公司,被告幫伊安排工作後,就伸手按遙控器將公司鐵捲門關下,開始撫摸伊的胸部,還叫伊脫衣服,看伊沒有動作就壓在伊身上,試圖親吻伊,伊有擋住,開始反抗後,被告跟伊說不然就先這樣,禮拜一再來工作,就將鐵捲門打開讓伊離開。被告觸摸伊的背部、手臂、胸部,時間大約5分鐘,伊有反抗,有推開被告的手,告訴被告伊來的目的是要找工作,被告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告一開始是說要給伊安慰、給伊800元,後來說要把800元改為1000元,伊有明確告知是要去找工作,是被告要給工作伊才會過去,後來被告自己打開鐵捲門讓伊離開,離開時間大約為7點40分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⒉偵查中證述:111年5月7日當天睡過頭已快7點,伊就打電話
給被告,問還來不來得及排工作,被告一開始跟伊說今天就不用做了,來這裡讓他好好安慰伊,伊跟被告說需要繳機車、信用卡等費用,要給伊工作才會去,被告回答說好,會排排看。被告在電話中說「來這裡我來安慰你」,伊是覺得奇怪,覺得講這句話是有想跟伊做身體接觸,但因伊很需要錢,而且這是第二次這麼說,第一次被告曾在電話中說:我跟你當炮友應該沒關係吧,當時伊回說:我只是想要工作,我們不是炮友關係。當天到被告家,被告看到伊後,先打給業主問有無工作,然後跟伊說沒有了,伊就想走,伊當時正好跟男友傳LINE,想說傳完就要離開,被告突然起身按下掛在腰間的遙控器,電動鐵捲門就慢慢關上。被告從座位起身到伊位置,坐在伊的左邊,從後面伸手隔著衣物撫摸伊的背部,又把將手放到伊的衣服後面,慢慢撫摸到伊胸部前面,並叫伊將衣服脫掉。伊跟被告說只想要工作、不要這樣、可以開門嗎?後來被告起身,站在伊的前面壓住伊,伊有擋住他、請他開門,被告沒開反叫伊躺在沙發上,伊意識到如果反抗,鐵捲門已全部關上,伊會逃不掉,就跟被告說那個沙發太小沒辦法躺,伊120幾公斤,被告說沒關係可以去樓上,又說不然從800元調到1000元,800元是伊剛到時,被告說要安慰伊時所講的,意思是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但伊跟被告說是要找工作,之後伊一直擋被告、說要回去、請他開們,被告才作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⒊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乙○○,伊是他的員工
,是在網路上看到派遣廣告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幫伊介紹工作。111年5月7日被告當時跟伊說要給伊安慰,伊說是要工作,被告就說會安排工作,伊才過去。過去之後,看到公司裡尚有一位員工好像也是在等工作,之後那個員工離開,只剩下伊與被告,被告是跟伊說沒工作了。那時伊正在使用手機,本打算離開,被告從身上拿出遙控器將鐵捲門關起來,然後就撫摸伊的背,又叫伊脫內衣,摸伊的胸部,將腳跨在伊的大腿壓制伊,伊則一直用手反抗。被告在對伊做這些行為時,是有提到性行為價格,說要給伊安慰,伊回答不是要給安慰,是要給工作機會,被告就說那不然給800元,伊說只有800元嗎?被告就說不然就1000元,伊說不是那個問題,伊是想要工作,當天是因伊急需要錢,要繳分期付款的機車,才想過去那裡打一次粗工。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曾提到要跟伊性行為之事,說可以當一夜情,也可以當朋友,也有說想跟伊當砲友關係,但後續伊並沒再跟被告連絡。案發時,是因伊真的急需賺錢繳機車的分期付款,為了工作才去找被告,被告雖跟伊講已沒工作,但又說要再問看看,叫伊過去等一下。伊到達時被告是有打給業主,問再多一個人過去好不好?業主說不用了,被告有跟伊說如果要工作,要早一點來。另外,在伊說1000元不要時,被告有把鐵捲門打開,被告確實有跟伊講到性交易800元、1000元的事,是在摸伊的背部、胸部那段時間跟伊說的。被告在跟業主講完電話走過來時,才將鐵捲門關起來,是在摸伊之前就關了,伊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摸伊,被告是有動手一直把伊的衣服往上推,並用手摸伊的背部、胸部,但並沒強硬脫掉伊的內衣,伊一直在反抗並堅決說「我不要、我要回去、我要回去、我要回家」,被告才把鐵捲門打開。被告當天在電話中是有跟伊講太晚了、已經沒工作,不然伊過去讓他安慰安慰,在聽被告講這些話時,是有意識到被告可能會對伊做一些身體接觸的行為,但伊當時也有跟被告說不要他安慰,伊只要工作,是在電話中就講過了。在被告對伊做了猥褻行為後,伊跟被告表明不要,被告起身按鐵捲門稍微打開一下後,又把鐵捲門關下來,問伊要不要再想想,要不要賺這個錢?伊很明白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打開鐵捲門讓伊離開。被告在電話中是有講不然妳來這裡讓他安慰,也有提到要給伊800元做身體接觸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73頁)。
⒋綜合告訴人甲歷次指(證)述,已明確指出其遭被告撫摸背
部、胸部,及被告於電話中提出以800元與甲進行性交易等情,惟甲未予同意,並當場以言詞及動作表達反對之意思等情,前後互核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其指訴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前開甲之證述外,證人B男(即代號AB000-A111254A,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認識甲,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快要1年,知道甲對在庭被告提出性侵害行為的告訴,甲曾打電話給伊,…。甲第一時間是先用手機打電話給伊,但因伊正在工作中,不方便離開工作崗位,並沒有接聽,甲再用手機傳訊息給伊,…當時有留下手機簡訊內容,但警方並未要伊提供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留存之LINE對話內容,由原審法院將證人B男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再觀之證人B男所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載,證人B男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7時13分至7時44分有如附件所示對話,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證人B男訴說其被害情節之經過,自得採為證明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情況證據。另本院並未引用證人B男聽聞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所引用之證詞內容,係用以說明證人B男實際體驗告訴人情緒反應之事實,並將該部分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甲打電話來,伊已說沒工作不用過來,是甲
平常講話都比較騷(台語),有時會說有沒有想我之類的話,伊跟甲說性交易800元,甲也說好,還叫伊價錢提高一點,伊就說那1000元可不可以,甲覺得價錢太低,伊說不要就算了,另稱鐵捲門只有關3分之2,還有3分之1沒關上,甲說不要,伊就將鐵捲門打開讓她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就被告曾先於電話中及當場向告訴人表達800元進行性交易,後增加為10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確有此事,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被告亦稱告訴人並未同意,伊即放棄並開啟鐵捲門讓告訴人離開,顯見被告觸摸告訴人身體之過程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所確認。至於鐵捲門部分,被告原係稱僅關3分之2、尚剩3分之1未關,告訴人則稱係全關,被告後補稱大約只剩下
70、80公分未關,以告訴人其時遭受驚嚇,且被告確實有關鐵捲門之舉,即便係被告所稱尚剩70、80公分未關,然此高度充其量僅保留通風功能,已無法提供人員正常出入,尚難據此推翻告訴人所稱鐵捲門已全關之指訴。另在整個過程中,被告辯稱在跟告訴人談性交易800元時,告訴人左手有 來拉伊 右手,伊將告訴人的手甩掉時,不經意碰到告訴人大腿,且只有這一次碰到告訴人身體,並無訴書中記載「觸摸甲○之背、再摸至前胸」情形(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然此觸摸甲之背部、再摸至前胸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且被告既已向告訴人提及願以800元進行性交易,後再增加為1000元之談話,在此同時觸摸告訴人身體,尚難認有違常情,然被告竟對此完全加以否認,明顯不符實情,實屬卸責之詞。
㈣此外,另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B000-A11
1254A(即B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5、17、21至24、25至31、35至38、41、43頁),均足為論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核無可採,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
意願,實施觸摸告訴人背部、胸部等足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觸摸告訴人背部、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刑法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僅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撫摸背部、胸部之際,告訴人已有口頭及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強行撫摸其背部、胸部,後因告訴人仍為拒絕,被告即罷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猥褻行為,應認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基於1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撫摸告訴人之背、再摸至前胸後等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殊無悔意,實具一定惡性,及其於事發前,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提及性交易,於猥褻行為實施過程中再次向告訴人提及,雖因金額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獲得告訴人同意,仍於未獲告訴人同意前,即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後於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後,即停止繼續實施猥褻行為,並打開鐵捲門讓甲離開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中父母已過世、係單親家庭、有就讀高一的女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人B男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7時13分至7時44分之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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