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裕峰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MarxChen」及「Handen林」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裕峰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君富 ,佯裝為其女兒而要求陳君富加為LINE好友,再透過LINE向陳君富訛稱:因做代購積欠廠商新臺幣(下同)57萬元,而欲借錢云云,致陳君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裕峰前揭玉山銀行帳戶。㈡於111年3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 張明正 ,佯裝為其友人 黃楚詒 ,並訛使張明正加為LINE好友後,再透過LINE向張明正訛稱:因積欠朋友金錢,欲借款還債云云,致張明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9萬元至簡裕峰上揭新光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得手後,旋即聯絡簡裕峰於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大里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另有「 陳憲明 」之人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30萬元),再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2時37分、38分,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該銀行分行旁之星克巴咖啡門市外,將所提領之所有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大里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與不知情之 簡英雀 (為簡裕峰之母,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持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4時8分、9分、10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所提領之所有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行洗錢。嗣因張明正、陳君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簡裕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正、陳君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明正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君富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訊提供給「MarxChen」,並依「MarxChen」及「Handen林」之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至大里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再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2時37分、38分,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該銀行分行旁之星克巴咖啡門市外,將所提領之所有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成員,復於同日14時5分許,依指示至大里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與不知情之簡英雀一同持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4時8分、9分、10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大里新光銀行斜對面的鐵板燒店外,將所提領之所有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戴口罩年輕男子等情,但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辯稱略以:我接到銀行來電推銷辦貸款,才聯絡「楊專員」,後來又有一名會計師「MarxChen」打來,我把資料提供給會計師,對方就跟我說可以貸款,但是銀行帳戶内要有資金流通的紀錄,於是我就把2家銀行帳號都提供,後續對方跟我說29日當天要接他的電話,說會有資金匯到我的戶頭,但是要我先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代表我的帳戶資金有流通,才能通過貸款審核,我也是受害者,是被他們騙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32、93至10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陳
君富、張明正聯繫,佯裝為其等之親友,並訛稱因故需借貸款項,致其均陷於錯誤,陳君富因而於111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裕峰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張明正亦因而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29萬元至簡裕峰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簡裕峰以前述方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陳君富、張明正於警詢中、證人簡英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ATM提領影像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407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8386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2至
42、44至47、52至58、60至72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楊專員」、
「MarxChen」、「Handen林」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34頁),可知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於111年3月23日向被告自稱其為台新銀行專員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並允諾優先處理被告貸款案件,翌日(24日)並詢問被告:「簡先生會計師有跟你談完了嗎?」、「麻煩再配合會計師」,待被告依指示提領前述被害人款項並繳回後,被告於同月30日亦主動問楊專員「會計師有聯絡你嗎?」,該人則答以「有」、「明後天財力證明就會給我們經理了」等語。另LINE暱稱「MarxChen」之人於3月24日向被告稱「簡裕峰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被告則依指示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相片並回覆「同意」後,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上開玉山、新光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給對方,該人並對被告稱「排3/31星期四」、「前一天會再跟你確認,謝謝」、「改排3/29星期二」等語。而LINE暱稱「Handen林」之人於3月28日與被告互加好友並進行語音通話後,翌日(29日)被告即先傳送其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餘額明細給對方,「Handen林」並叮囑被告「出門兩家行庫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要帶到,還有雙證件也要帶,謝謝」等語,其後被告並於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過程中,持續與「Handen林」互動聯繫確認提領進度,「Handen林」並於12時47分許向被告稱「簡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40萬元,我已經收到」、「簡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40萬元跟29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69萬元」等語,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後,經核被告手機內所留存對話內容確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遭「楊專員」、「MarxChen」、「Handen林」等人欺騙而配合提領款項以製造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期能藉此提高個人信用評比以求順利貸得款項乙節,並非無據。
㈢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帳戶提供者甚至亦遭利用作為免費車手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領款項,亦即無法確信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有上述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成
員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係提領贓款或有預見之可能,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欲辦理貸款乙節,除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外,並與其母親即證人簡英雀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84至9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信用報告可知,被告曾於110年6月、10月間,分別向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各貸款10萬元、65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0月27日金徵(業)字第1110007371號函暨檢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8頁),參以證人簡英雀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貸款目的是要還之前的貸款,利息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雖然還未與「楊專員」確認可貸款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多寡,不知利息是否會比較低,因為對方說要先走剛才那個流程,製造帳戶金流紀錄,分數比較高,才有辦法決定能貸多少,也不一定要辦,對方一開始來電電話顯示台新銀行,我有下載來電軟體,且我有去網路查證過,確實是那個電話沒錯,認為應該不是騙人的,最後才知道是竄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足認被告稱其因辦理貸款,遭人訛稱需製造資金流通紀錄,而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聯絡過程中未曾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等辯解,並非顯不可採。再參以LINE暱稱「MarxChen」之人於3月24日向被告嚴正告以「簡裕峰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該詐騙成員為使被告確信係因申辦貸款而有製造金流紀錄必要,故意營造其等亦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吞之假象,以此手法誆稱被告,至被告陷於錯誤而遭利用作為免費車手,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遽認其係與「楊專員」、「Ma
rxChen」及「Handen林」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張明正、陳君富並製造金流斷點。
㈤被告因信用評比不佳,為求順利貸款,依對方指示製造帳戶
內資金流通紀錄之行為,主觀上既係基於製造資金流通紀錄之目的而配合提領並繳回款項,與常見帳戶提供者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全然脫離自己持有控制之情形,尚有不同,即難僅憑被告客觀上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被告既係遭人誆騙而配合提領款項,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則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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