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仍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其家中雙親身體日漸衰弱及祖母需人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屢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假釋,迄民國94年6月2日始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5年12月11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五個月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家中情形,核屬其個人事由,不得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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