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玉專 等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07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據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係確認如附表所示各財產均為原告、被告吳玉專、 韓春福 之合夥財產,並主張原告、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而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應為10,491,588元,至原告第二、三項聲明請求移轉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666,666元,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移轉3分之1所有權之請求部份,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491,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49,807元,尚應補繳54,59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位置登記名義人訴訟標的價額備註1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吳玉專253,066元計算式:870元/㎡×872.64㎡×1/3≒253,066元2同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上343,450元計算式:870元/㎡×1,184.31㎡×1/3≒343,450元3同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1,101,529元計算式:3,300元/㎡×1,001.39㎡×1/3=1,101,529元4同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驛站事業有限公司1,808,807元計算式:3,300元/㎡×1,644.37㎡×1/3=1,808,807元5同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上423,830元計算式:3,300元/㎡×385.30㎡×1/3=423,830元6同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上2,014,881元計算式:3,300元/㎡×1,831.71㎡×1/3=2,014,881元7房屋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吳玉專201,633元房屋課稅現值604,900元×1/3≒201,633元8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屏東縣○○鎮○○路000號 韓景蔚 、 韓景琅 、 尤秀圓 、 韓淑儀 、 韓靜怡 2,666,666元計算式:資本額800萬×1/3≒2,666,6669驛站事業有限公司屏東縣○○鎮○○路000○0號尤秀圓、韓靜怡、韓淑儀、 韓祥延 1,666,666元計算式:500萬×1/3≒1,666,667元(資本額500萬元)10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韓景蔚11,060元1、110年、111年所繳租金分別為3,240元、3,396元,平均為3,318元,以此為平均年租金數額。2、計算式:33,180元×1/3=11,060元(租賃期間: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平均年租金:3,318元)合計10,491,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