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繼衡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11歲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數量1大支噴槍組1支2小支噴槍2支3小瓦斯罐3入4保健箱1組5菸灰缸1個6紅綢1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劉士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士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14時2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由 陳松棋 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北極宮」廟宇內置放之大支噴槍組1支、小支噴槍2支、小瓦斯罐3入、保健箱1組、菸灰缸1個及神像用之紅綢1匹(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士郎之供述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去宮廟偷噴槍、菸灰缸、紅色蠟燭及小瓦斯罐,但伊沒有偷神明用的紅綢及保健箱云云。2被害人陳松棋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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