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重繼訴字第29號原告 林瑞華
林慧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林 瑞傑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8年2月1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林余淑瑜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林余淑瑜於103年5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指定分配予被告 林瑞傑 ,其餘動產則由原告林瑞華、林慧禎與被告平均分配,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林余淑瑜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473,075元,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被告已於108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在系爭房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林余淑瑜遺產後,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條規定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塗銷。2.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遺產,應按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親 林以火 於86年過世前,即已就系爭房地繼承事宜
預作安排,原告二人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將由被告單獨繼承,20多年來均未有爭執,於繼承開始後,亦表明同意依照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分配,已屬拋棄特留分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縱認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林余淑瑜尚有 元大 商業銀行存款15,9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115元、3,307元、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存款2,150元、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985元,共計23,526元,及原先置於林余淑瑜住處保險箱中之現金(新臺幣46,000元、日幣45,000元、美金3,086元、歐元200元)與鑽石、珠寶、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亦均應列入林余淑瑜之遺產範圍;此外,被告代墊遺產債務包含喪葬費用53,600元、遺產稅2,492,654元、107年綜合所得稅27,003元,應自應繼遺產總額中先予扣除,方能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又原告曾於108年3月間委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鑑價,系爭房地總價值為41,915,364元,原告所提估價摘要及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價結果,明顯高於市場交易行情而無可採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林余淑瑜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
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85至92頁)。
㈡林余淑瑜103年5月6日所為系爭公證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指
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現金、存款、股票等動產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㈢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08年2月1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5頁、第441至456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為何?
⒈被告主張林余淑瑜尚有存款23,526元、新臺幣及外幣現金
與鑽石、珠寶、金元寶、手錶、珍珠、首飾等動產,均應列入遺產總額,是否有理?⒉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53,600元、遺產稅2,492,6
54元、107年綜合所得稅27,003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應繼遺產中先予扣除,是否有理?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原告是否有拋棄特留分權
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08年2月1日遺囑繼承登記,是否
有理?㈣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遺產,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余淑瑜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為何?⒈附表二所示存款、投資部分:
查林余淑瑜死亡時,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6之存款、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被告主張林余淑瑜名下尚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共計23,526元,業據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025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172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119至1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應堪認定,此部分存款金額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⒉現金部分:
被告主張林余淑瑜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現金,業據提出原告林瑞華之配偶 林陳麗珍 手寫製作之手尾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亦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
⒊鑽石、珠寶等動產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林余淑瑜住處保險箱內存有鑽石、珠寶、金元寶、手錶、珍珠、首飾等動產,為林余淑瑜之遺產,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
08年1月2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林余淑瑜生前配戴首飾之生活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94頁、第319至320頁、第327至339頁、第611頁),惟被告於申報林余淑瑜之遺產稅資料時,並未有鑽石、珠寶等動產之相關記載,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61頁)。又兩造於108年1月25日開啟保險箱時,既有就林余淑瑜留存之新臺幣及外幣現金為清點,並製作清單(即前述手尾錢清單),由被告確認簽名,殊難想像對於價值逾數倍、數量繁多之鑽石、珠寶、手錶等貴重財物反未予清點、記錄,且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表示異議。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從對話過程觀之,僅有被告單方陳述,未見原告等人就被告所傳訊息有所確認或回覆;108年1月25日錄音譯文,原告林瑞華亦僅稱「等一下我們進去,我打開保險箱,保險箱是這樣」等語,全程無隻字片語提到保險箱內存有鑽石、珠寶等物,是上開對話紀錄、錄音,均難資為林余淑瑜遺有鑽石、珠寶等動產之證明。
⑶至證人 黃鳳嬌 雖證稱:林余淑瑜房內之保險箱,存有現
金、首飾、珠寶及股票,108年1月25日清點時,首飾交給大姐林慧禎,珠寶、黃金、項鍊交給林陳麗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衡以證人黃鳳嬌為被告之配偶,與原告等人立場本屬對立,實難期待黃鳳嬌之證詞無偏頗之餘,自無從僅憑黃鳳嬌之證詞,逕予認定所述珠寶、黃金等物品存在且現由原告所持有,甚而命原告提出。綜上,被告對於鑽石、珠寶等動產為林余淑瑜遺產之事實,與該等物品之項目、樣式、數量、真贗、價值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喪葬費、遺產稅、綜合所得稅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喪葬費用予以扣除。又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亦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支出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喪葬儀式費用53,600元、遺產稅2,492,645元,業據提出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於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⑵被告代墊繳納林余淑瑜積欠之107年綜合所得稅27,003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為據(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此部分既為林余淑瑜生前債務,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
⒌系爭房地價值部分:
本院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8頁)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於系爭房地在繼承開始時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現值進行鑑定,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51,728,530元,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地,先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二種估價方式,與比較標的進行分析及加權比重,並考量勘估標的未達最高有效利用等條件差異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系爭房地價值,鑑定內容及技術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核屬公正客觀,足堪憑採。被告雖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採用「建坪比價法」作為價格推演基礎,悖於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型態,選取之比較標的於建築結構、屋齡、樓高等條件與勘估標的有落差,就個別因素調整率大於15%,估價方式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不具客觀合理性,且顯有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透天建物型態,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以建坪單價作為價格評估之基礎,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價格之推估方式,並未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此外,因該地段土地使用管制之法定容積率為220%,勘估標的目前使用容積率僅約145%,故判定土地使用現況未達最高最有效利用情況。又經調查、分析,比較標的一至三已為同一供需圈內相對具有較高替代性之比較標的,考量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個別因素、土地使用現況差異較大,故在「建坪單價隱含土地價值」項目中調整率大於15%,已於備註欄中敘明理由,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0年6月16日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3頁),足認鑑定單位之估價程序符合相關技術準則,被告徒執其單方委託正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指摘鑑定價格過高,卻未見其舉證說明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自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附表一、二遺產項目價額加總為77,178,943元
,扣除喪葬費用53,600元、遺產稅2,492,645元、綜合所得稅27,003元後,總計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遺產總額應為74,605,695元(計算式:77,178,943-53,600-2,492,645-27,003=74,605,695)。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原告是否有拋棄特留分權
之意思表示?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余淑瑜生前為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財產由兩造平均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堪認系爭遺囑具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林余淑瑜之遺產總額總計74,605,69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則原告各應得之特留分價值應為12,434,283元(計算式:74,605,695×1/6=12,434,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林余淑瑜以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僅各分得價值8,483,471元之動產(計算式:25,450,413×1/3=8,483,471),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侵害渠等之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渠等得行使扣減權乙情,即屬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將由被告單獨繼承,2
0多年來均未有爭執,並在繼承開始後,同意被告依照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執行,已有拋棄特留分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行使扣減權等語,並提出108年1月2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第611頁)。按特留分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固得拋棄對於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扣減權。惟查,系爭遺囑於遺囑人林余淑瑜108年1月16日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在繼承開始前,遺產價值總額尚屬不明,原告實無從知悉特留分遭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自不得僅以原告此前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渠等有默示預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兩造於108年1月25日討論林余淑瑜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原告林瑞華固有稱:「……我的原則就是到現在還是要讓媽媽開心,她寫什麼我就怎麼做……本遺囑由次子林瑞傑執行,現在給你執行,你就開始辦,那到時候辦完就拿來給我們……臺中那間房子就是她要給瑞傑的,這從很早就沒有爭議,這之前爸爸就跟我說,爸爸從過世就說到現在,阿嬤的意思嘛,所以這從頭到尾都沒有爭議,這個就是你的,你去處理嘛……」等語,同時表示會再與會計師和律師討論,一切依法行事。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確認定原告林瑞華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
08年2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所為前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已於侵害原告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林余淑瑜遺產,故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然因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8年2月1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6頁),已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於108年2
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遺產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上開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判命其塗銷確定,則上開土地似未經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自有可議(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林余淑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雖經原
告按系爭遺囑意旨登記由自己單獨繼承取得,然該部分遺產既經本院前開認定應予塗銷,而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結果,該部分遺產當然回復至被繼承人林余淑瑜名下,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仍須就該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本件原告併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林余淑瑜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為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林余淑瑜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為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系爭房地部分)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全部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全部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全部4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建物總面積139.43平方公尺)全部說明:一、被告林瑞傑於108年2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二、上開不動產經鑑定於108年1月16日總價為51,728,53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投資、現金部分)編號遺產項目新臺幣(元)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711,023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5463星展銀行活存存款6,3864星展銀行定存存款625,7505星展銀行外匯存款641,9376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86,28股(投資)23,278,2237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5,969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15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30710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存款2,15011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98512現金(包含新臺幣46,000元、日幣45,000元、美金3,086元、歐元200元,均按繼承開始時臺灣銀行公告現金匯率計算其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162,022合計25,4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