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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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
林昆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
64、11465、12044、12444、12464、13946、15615、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義犯如附表1、2、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5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昆賢犯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
一、蔡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林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忠義於附表編號1、5至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經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人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周邊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忠義、林昆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至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行竊,因無法撬開神像處所裝置防盜壓克力板致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蔡忠義(涉犯附表編號3、4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林昆賢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分別竊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經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周遭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志明王榮林志龍楊文龍傅涵王姿雅林宜新李國源 等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45至148頁),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附表編號1、3至8部分犯行:
1、上開有關被告林昆賢與蔡忠義共犯附表編號3、4部分,及由被告蔡忠義個人單獨犯附表編號1、5至8部分各次犯行,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634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2044號偵查卷第9至12、84至85頁,第12444號偵查卷第10至11、60,第1246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146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94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561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6、130、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附表編號1)、王榮(附表編號3)、林志龍(附表編號4)、傅涵(附表編號5)、王姿雅(附表編號6)、林宜新(附表編號7)、李國源(附表編號8)、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娃娃機店 陳昱瑋 (附表編號4)、與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蔡忠義使用之 項紀文 (附表編號1)等人指述遭竊及證述借車或開車載送之情相符(見偵字第16345號偵查卷第17至20、24至25頁,偵字第12044號偵查卷第19至21、27至29頁,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17至18、21、49頁,第1146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3946號偵查卷第18、22至23頁,第15615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有警方調閱遭竊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有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4)、證人王榮提出憶匠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均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6345號偵查卷第27、29、31、33頁,第12044號偵查卷第31至34、53頁,第12444號偵查卷第13、15頁,第12464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11464號偵查卷第25、
29、31、33頁,第13946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1561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附卷 可佐 (見第12464號偵查卷第45、47頁,第11464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13946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15615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據上,被告2人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事證均相符,均足以採信。
(二)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昆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被告蔡忠義雖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林昆賢一同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公廟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與林昆賢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林昆賢聊天,他看到旁邊土地公廟神像上有金牌,他缺錢就提議去偷金牌,我說偷神明金牌如果被當地角頭抓到會被打,我就跑掉,就先到附近公園路邊上廁所,之後走回該處,看到林昆賢自己在土地公廟內要扳開壓克力板,我要林昆賢趕快出來,當時看到他偷我有嚇到,不知道林昆賢真的會為了錢去偷神明金牌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周志明陳稱:我是臺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的廟公,於110年1月23日早上6點多左右到土地公廟開門,當時我在整理時,發現土地公神明像前的防盜壓克力板上有手印般的灰塵在上面,神明像上有掛金牌,是信眾打給土地公神明還願的,信徒送金牌時就有壓克力板保護,我去調閱監視器後,有看到同日上午5時20分左右,有1名男子從廟旁小洞侵入,該男子戴著手套還有螺絲起子進入廟內著手行竊,竊賊目標就是神明像上的金牌,因為有防盜壓克力板,所以竊賊無法得逞,約5分鐘後竊賊就離開等語甚詳(見第11465號偵查卷第31至32、97頁),復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昱瑋陳稱:我和林昆賢是高中同學,我先認識綽號「 小宇 」蔡忠義,就介紹他們2人認識,於110年1月23日凌晨接到林昆賢電話說他和蔡忠義2人在西門町要我去接他們,我順路就開車去接他們,蔡忠義就要我開車載他們到大理街土地公廟附近,我開車載他們2人過去後就離開回家,他們並沒有說過去做什麼等語(見第1146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共犯林昆賢亦稱:我因與家人相處不睦,且工作不穩而缺錢,就跟綽號「小宇」的蔡忠義講說我缺錢,蔡忠義告訴我這間土地公廟有金牌,1片金牌可以賣到10萬元以上,所以我們就商量偷金牌,去偷土地公廟金牌是蔡忠義提議說要偷的,因為蔡忠義體型比較大,就由我入內行竊,蔡忠義在外面幫我把風,他還準備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給我,要我撬開前面裝置的壓克力板,我從廟旁牆上1個小洞越牆爬進去,我有將壓克力板上的螺絲拆下,但還是沒辦法移動打開壓克力板,且壓克力板很厚無法破壞,所以我再從原路從小洞爬出去,我就與蔡忠義2人一起離開等語(見第11465號偵查卷第16、128至12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人原在西門町,之後商議妥要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公廟,才由被告林昆賢以電話聯繫證人陳昱瑋駕車到西門町載被告2人,並由被告蔡忠義向陳昱瑋稱欲前往該土地公廟,是至本案行竊之土地公廟,係由被告蔡忠義告知陳昱瑋,此舉,顯徵被告2人前往土地公廟前確實事前已有所商議才一同前往,並非如被告蔡忠義所稱剛好在土地公廟附近聊天,才由被告林昆賢臨時起意入內行竊之情明顯不同。至於證人周志明於偵查中所稱林昆賢持螺絲起子刺壓克力板,還沒刺穿前疑似有人叫他趕快離開等語(見第11465號偵查卷第97頁),證人周志明僅稱疑似,並無法確認呼叫離開者之真意,究竟是因見無法破壞趕緊離開以免遭捕之意,或為其他之意等,並不明確,尚難驟為有利於被告蔡忠義之認定;且被告蔡忠義已稱其反對林昆賢入廟行竊,見林昆賢執意從廟旁小洞鑽入廟內行竊之情,當應立即離開現場,以免遭瓜田李下之嫌,竟仍留在現場陪同林昆賢查看,並與林昆賢一同離開逃逸等舉止,確實可疑。
(2)復據該土地公廟當日監視器所錄得翻拍照片及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呈可見:被告2人搭乘陳昱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土地公廟附近下車,該土地公廟晚間已經鐵捲門拉下關閉,被告2人有在該土地公廟隔鐵捲門往內探視,該公廟牆邊鐵皮確有1小破洞處,之後由被告林昆賢雙手均戴手套進入土地公廟內,右手並持有柱狀物,及被告林昆賢在神龕前設法解開該處所裝設的壓克力板等節,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第11465號偵查卷第41、43、49、103至121頁)。
(3)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第11465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
(4)綜上,被告蔡忠義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忠義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扇、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身型較瘦之被告林昆賢翻越廟旁牆上小洞而進入該廟內,當屬踰越牆垣而犯之;被告蔡忠義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行竊時利用所攜帶長型條狀物,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店內行竊,該門鎖裝置於門內,自屬門之一部。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相關部分所為:
1、被告蔡忠義所犯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林昆賢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雖引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就被告2人相關犯行均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確經起訴,僅係錯誤引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本院於審理程序亦當庭諭知更正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未遂罪(本院卷第131頁),就此部分應予補正。另被告蔡忠義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起訴書雖亦未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蔡忠義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條狀物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財物等語,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漏載此部分加重要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八)部分,僅記載被告蔡忠義侵入住宅竊盜,並未記載被告攜帶兇器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然仍記載被告蔡忠義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顯為贅載應予刪除,以上均附此說明。
2、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被告林昆賢就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行與共犯蔡忠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蔡忠義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於密接時間先後進入該公寓住宅4樓之樓梯間行竊,是其先後竊得腳踏車、打氣桶1個及自行車專用鞋1雙等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數次竊得上述物品,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林昆賢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5、數罪:被告蔡忠義所犯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各罪,及被告林昆賢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竊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2未遂犯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取土地公廟內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竟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屢次徒手或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毀損等方式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居住安寧,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被告蔡忠義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否認外餘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昆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共犯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林昆賢參與犯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中所分擔部分犯行之程度,被告2人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均未扣案返還告訴人,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蔡忠義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昆賢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惟被告蔡忠義、林昆賢均另涉犯竊盜、詐欺等多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附表所示相關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蔡忠義犯附表編號6、8部分犯行,其中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王姿雅稱被告蔡忠義除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外,所竊取零錢現金約1000元及員工上衣1件等物,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李國源稱被告蔡忠義除竊取筆記型電腦外,另竊取皮包1個(內有母親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妹妹所有包包1個(內置有學習教材、提款卡及現金1500元等財物),但被告蔡忠義則稱其僅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且其未竊取李國源所稱之錢包或包包等物,是就上開告訴人王姿雅、李國源所稱遭竊財物項目,據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蔡忠義竊取如告訴人王姿雅、李國源所稱上開財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難認被告蔡忠義就附表編號6、8部分犯行並有竊得上開部分財物,是被告蔡忠義犯附表編號1、5至8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蔡忠義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5至8所示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2)被告林昆賢與蔡忠義共犯附表編號3、4部分,雖竊得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但被告林昆賢否認分得所竊得財物,並觀被告林昆賢與蔡忠義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由被告蔡忠義下手取走機檯內及上方物品,林昆賢則均在旁把風,就此部分竊盜所取得財物顯非由被告林昆賢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故就被告林昆賢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本案被告林昆賢、蔡忠義所犯附表編號2、3所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及被告蔡忠義另犯附表編號6所用以行竊之質地堅硬之條狀物等,雖係供被告林昆賢、蔡忠義犯附表編號2、3、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因未扣案,是否尚存顯有疑義,且均非屬違禁物,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是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共同或分別所為竊盜犯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為人日期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主文宣告刑/沒收1楊文龍蔡忠義109年12月22日凌晨2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萊亞」夾娃娃機店徒手將夾娃娃機檯置物箱門破壞竊取箱內財物藍芽耳機1副頸部按摩器1個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頸部按摩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周志明管理之土地公廟蔡忠義林昆賢於110年1月23日上午5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林昆賢與蔡忠義商議妥至該廟內竊取神像金牌,由蔡忠義準備具殺傷力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交予林昆賢,由林昆賢踰越水泥牆邊小洞處進入土地公廟內,蔡忠義在外把風,林昆賢著手持螺絲起子卸下神像前防盜壓克力板之螺絲後,但仍無法開啟或破壞該壓克力板而不遂。未竊得財物蔡忠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王榮林昆賢蔡忠義(另簽分偵辦)110年1月23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娃娃機店持具殺傷力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先破壞機檯外框後,徒手擊碎玻璃竊取機檯內財物藍芽耳機2副行動電源1個林昆賢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林志龍林昆賢蔡忠義(另簽分偵辦)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山上娛樂」選物販賣店徒手海賊 王景品 公仔2組林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傅涵/店長蔡忠義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西門町直營門市」徒手藍芽耳機1副廠牌: 廣穎 、型號:BP61運動型耳式防水藍芽耳機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姿雅蔡忠義110年3月12日零時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麵店持木條狀硬物破壞大門門鎖方式進入店內現金捌佰元餅乾1袋酒2瓶平板電腦2臺蔡忠義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捌佰元、餅乾壹袋、酒貳瓶、平版電腦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宜新蔡忠義110年3月18日4時至5時許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樓梯間處大門未鎖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打氣桶1個自行車專用鞋1雙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廠牌捷安特)、打氣桶壹個、自行車專用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國源蔡忠義110年3月26日上午3時至5時許間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住處大門未鎖筆記型電腦1臺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1110 號判決(110.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22 號(111.0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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