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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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錦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被告張錦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梅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村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59號前時,此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林枝恬 牽引腳踏車同向行走在前,張錦梅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自林枝恬身後撞及林枝恬,造成林枝恬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與兩側顱內出血與腦幹挫傷、腦幹衰竭、右下肢2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2)日上午7時27分許,因腦幹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枝恬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 林朝合 調解成立,林朝合不予追究等情(參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予以適當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