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複代理人   孫子淳
被   告  曹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處,該處係於本院管轄範圍
內,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駕駛007-KK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處,因駕駛
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車受損。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南勢角分派出所處理在案。該受損車輛送交訴外人賓航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計新臺幣(下同)71189元。前
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肇事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調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
事實,業據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
,並經其提供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電
話紀錄簿、照片等資料參照,雖經原告聲請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經前述委員會以北縣鑑字
第0995180879號函覆:「因跡證不足,無各當事人者筆錄,
且亦未到會說明,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並經本院於9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原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
失,惟原告亦陳稱,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是依前述規定,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說,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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