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非法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交付財物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分別於
94年4月、5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94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催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繫「 杜誠效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甲○○回電後,「杜誠效」即表示要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信用卡帳款等語,致甲○○不疑有異,於同日17時57分許,依指示持卡操作而誤將新台幣(下同)99999元轉入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甲○○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⑵94年5月20日下午4時24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信
用卡帳款未繳,並留下電話供乙○○報案,乙○○不疑有異,遂依指示回電,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接續向乙○○誆稱必須更改金融卡號碼,並請乙○○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查詢餘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將38443元匯入上開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則於當日乙○○匯款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以提領一空而取得之。嗣乙○○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伊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隨身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並未將該帳戶存摺等物販賣或交付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乙○○分別於前揭時地,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來電向渠等佯稱催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信用卡帳款未繳,渠等不疑有異,乃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分別誤將99999元轉入丙○○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8443元匯入上開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不向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則於當日甲○○、乙○○匯款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甲○○及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1890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7頁、高市警新分三字第分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稽,審諸被害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是被害人等指陳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竊為辯,惟查:⑴被告於94年7月11日警詢時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係於2個月前遺失等語(見警卷第二第1至3頁);並於同年10月4時檢察官訊問時稱:時先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在同年4月份在家中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26、27頁);嗣於95年3月20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2本帳戶,伊均不知悉何時遺失,係放在車子置物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2帳戶遺失之時間相同,均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當時置物箱內有6本帳戶存摺,共遺失5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其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於何時何地遭竊、失竊數量為何等重要事項,前後不一。又果真失竊,何以一同放置之6本帳戶存摺等物亦僅遺失二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曾遺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遭人非法利用,為求慎重,乃將該等物品隨身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如此重視該等物品,何以失竊後未辦理掛失手續,實有悖常情。
⑵從被害人描述遭詐騙之經過,該等實施詐術之人,顯係經
過周密計劃後之行動,渠等實施詐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得,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均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更足見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確係於94年4月、5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㈢、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年滿45歲之成年男子,具國中畢業學歷,且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心智成熟,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雖然使得該不詳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等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幫助行為,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⑵、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44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1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可資佐證。查本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故該成年人是否成立常業詐欺罪尚屬有疑,則被告自亦尚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甲○○、乙○○等人匯款損失總計138442元,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其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雖否認犯行,應訊過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上開交付帳戶之犯行時,亦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除可能幫助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用以不法收取詐得款項外,並足供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執意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可見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稽。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3639號判決闡述甚詳。
㈡、經查:依本件被害人甲○○、乙○○之指述,固均稱彼等係受詐欺,而將存款或現金卡款項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被告並無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核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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